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忠佑 ,下同)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三民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6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路與一中街口,乙○○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在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逾該處限速50公里之高速,沿臺中市○○路由雙十路往三民路方向超速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關節嚴重挫傷血腫等傷害(嗣於同年9月20日接受手術施行右鎖骨骨折股骨內固定術,復因右膝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於同年10月19日至急診施以石膏板固定右下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轉彎時有打方向燈,是甲○○車速太快,當時其已轉彎,是甲○○之機車撞到其機車車身,雙方都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上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診斷證明書2份附於警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在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終於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自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竟亦疏未注意,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㈠、乙○○駕駛重機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10月3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9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應自負次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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