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榮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路0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於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前方適有 林金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穿越環中東路往環中東路708巷行駛,已至車輛行向號誌適為綠燈之前揭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林金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林金雪因而人車倒地,致林金雪受有左股骨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金雪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李志榮於肇事後,明知林金雪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駛離現場,棄林金雪於不顧。嗣經路過之林金雪同事 辛逸嫻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金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102年11月2日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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