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名吳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OCHAIYAPHOOMNIPON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破壞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小剪刀壹支、上開破壞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泰國籍之TAOCHAIYAPHOOMNIPON(下稱吳昌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6月中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與忠孝街口,見 陳建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陳建宏 所有)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剪刀1支,以該小剪刀1支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2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對面空地,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交予 陳忠明 管理之銅玻璃導線(尺寸為8m/m)共11.2公斤及壓接端子3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02年6月30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水門處,便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把,竊取梁忠順所有之電線共55公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2年7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宏源回收場,欲變賣所竊得之前開銅玻璃導線、壓接端子等贓物之際,為警攔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小剪刀
1支、破壞剪1把,及銅玻璃導線11.2公斤、接壓端子3個、重型機車1部等贓物,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2年
7月1日中午1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之住處,另扣得前開電線55公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榮、陳忠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昌宏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昌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榮、陳忠明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梁忠順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份,及扣案物、查獲贓車暨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小剪刀1支、破壞剪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時、地行竊時各持之小剪刀1支、破壞剪
1把,皆屬質地為金屬,堅硬鋒利可裁切物品,均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四、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
起訴書雖未引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皆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㈡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訴論,且於本院103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電業法第105條,並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以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前開贓物均已由告訴人等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小剪刀1支、破壞剪1把等物,為被告所有,且小剪刀1支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破壞剪1把係其犯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人士,然其業已來台居留多年,並娶我國女子 吳靜雯 為妻,又已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須待撫育,故認被告雖犯有前揭犯行,但非適於我國繼續居留,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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