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清輝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小富翁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小富翁社區之一般行政事務、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其
100年2月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小富翁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期間,接續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小富翁社區內,以應將小富翁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款項收據總額全數交付卻僅為部分交付款項及收據之方式,將自小富翁社區住戶處收取及保管如附表所示各該年度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42,3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小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任之財務委員 甘堯宏 、主任委員 許政儀孫玉貞 (渠3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渠等對帳及製作收支明細表之用。嗣因小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交接之際,查覺帳目所列款項與社區公用帳戶實際金額不符,始悉上情。案經小富翁社區次任主任委員 朱餘蕙 、財務委員 蘇郁雯 及住戶 陳俊吉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清輝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餘蕙、蘇郁雯、陳俊吉、證人即小富翁社區前任總幹事 陳政義 、證人甘堯宏、許政儀、孫玉貞、證人即小富翁社區現任事務管理委員 曾靖智王祟桂 、證人即小富翁社區現任總幹事 陳金龍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小富翁大學城管理費繳明細登記簿、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短缺明細表、繳管理費未入帳收據、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清輝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會員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褶、98年至101年8月管理費登記簿、小富翁大學城社區101年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98-101財務總收支、每月收支表、100年12月至101年
9月每月財務收支表、存證信函、小富翁依收據單逐實登錄表、高清輝簽立之切結書、認證書、小富翁管委會98年
7月至101年12月間管理費收入分析、98年至102年小富翁財務總收支及侵占額、管理費侵占明細、住戶繳費收據、繳費單、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對帳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擔任小富翁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款項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及侵占之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而接續於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小富翁社區之款項,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高達3,242,300元,致社區損失慘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侵占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僅於偵查中清償30,000元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之款項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元│├──┼───────┼─────┤│1│98年度之公共基│78,600元│││金││├──┼───────┼─────┤│2│99年度及101年│422,000元│││度之公共基金││├──┼───────┼─────┤│3│99年1月份起至│76,500元│││99年3月份止之││││管理費││├──┼───────┼─────┤│4│99年4月份起至│103,500元│││99年6月份止之││││管理費││├──┼───────┼─────┤│5│99年7月份起至│172,800元│││99年9月份止之││││管理費││├──┼───────┼─────┤│6│99年10月份起至│178,300元│││99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7│100年1月份起│218,550元│││至100年3月份│(起訴書附│││止之管理費│表漏列此筆││││)│├──┼───────┼─────┤│8│100年4月份起│218,250元│││至100年6月份││││止之管理費││├──┼───────┼─────┤│9│100年7月份起│225,000元│││至100年9月份││││止之管理費││├──┼───────┼─────┤│10│100年10月份起│228,150元│││至100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11│101年1月份起│182,250元│││至101年3月份││││止之管理費││├──┼───────┼─────┤│12│101年4月份起│213,150元│││至101年6月份││││止之管理費││├──┼───────┼─────┤│13│101年7月份起│425,100元│││至101年8月份││││止之管理費││├──┼───────┼─────┤│14│99年1月份起至│500,150元│││101年8月份止││││已繳費但未能提││││供繳費收據存根││││之住戶管理費總││││金額││├──┴───────┴─────┤│合計3,24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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