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良惠
羅萬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良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劉家祥 」印章壹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家祥」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羅萬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家祥」印章壹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家祥」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良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羅萬振前 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號、第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
3罪)、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緣曾良惠於100年9月間某日,受因案須入監執行之劉家祥委託,前往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租屋處代為收拾行李並辦理房屋退租,因而取得劉家祥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嗣曾良惠於101年7月間某日得知羅萬振欲向不知情之古詩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身上缺乏雙證件無法辦理過戶,明知未事先取得劉家祥之同意,竟與羅萬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良惠將其所保管之劉家祥身份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羅萬振, 羅萬振旋 於101年7月30日某時將上開證件提供予不知情之古詩坪,再輾轉由古詩坪委託不知情之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 鍾瑞美 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家祥之印章1枚後,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並偽簽劉家祥之署名,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誤信「古詩坪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劉家祥名下」之不實事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家祥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劉家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良惠、羅萬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古詩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鍾瑞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簽「劉家祥」之署名,並以偽刻之「劉家祥」印章,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中,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將劉家祥之身份證及健保卡提供予不知情之古詩坪,並由古詩坪委託不知情之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鍾瑞美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家祥之印章1枚後,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中及偽簽劉家祥之署名,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各舉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其等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貪求一己之便,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家祥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交付經監理站人員收執後,已屬該監理站所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於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劉家祥」簽名及印文各1枚,乃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劉家祥」之印章1個,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