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中悅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被告 陳微棻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簽約社區秘書一職,並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知悉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訂有保密義務約款(下稱系爭保密義務約款),不得洩漏載有簽約社區客戶名單及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客戶名單),而被告亦知悉訴外人即原告同事 徐巧庭 之配偶 石鼎旭 為永慶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未料,被告竟向石鼎旭收受不詳代價後將系爭客戶名單交付予石鼎旭,嗣經石鼎旭依名單上資訊聯繫社區客戶,始悉系爭客戶名單遭被告洩漏。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約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因被告洩漏系爭客戶名單,致簽約社區住戶心生質疑原告經營管理社區能力,已損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甚鉅,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交付系爭客戶名單予訴外人即石鼎旭之妻徐巧庭,但未收受任何代價,且縱認客戶名單係因伊疏失而輾轉至石鼎旭,惟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若僅因客戶名單外流即要求賠償10萬元違約金,有失公允。其次,原告係法人,縱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損害可言,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簽約社區秘書一職,並簽訂系爭契約,又原告因業務需求而製作系爭客戶名單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客戶名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客戶名單予石鼎旭已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約款,並損害原告之商譽、信用等人格權甚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約款?(二)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約款,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何?(三)原告得否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約款?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即原告)之經營規劃、專案、客戶名單、帳務資料、人事管理內容等,與甲方營業具有重大意義之資訊,乙方確知屬甲方重大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或攜離乙方任職地點,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查原告係從事物業管理以提供社區建築物與環境之管理維護、清潔、保全、公安、消安及附屬設施檢修等服務,原告因業務需求製作之系爭客戶名單自與其營業具有重大意義之資訊,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甚明。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2年間為籌辦婚禮向徐巧庭借用禮車,嗣於102年9月間,徐巧庭打電話請伊幫忙列印系爭客戶名單,伊始將系爭客戶名單交予徐巧庭,當時伊係委由伊丈夫下樓將系爭客戶名單交予徐巧庭,但伊並沒有向石鼎旭收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石鼎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徐巧庭與被告均係原告公司職員,因被告將於102年10月間結婚,於同年9月間曾請託伊協助禮車事宜, 嗣伊 和徐巧庭於同年9月26日至被告住處討論結婚禮車事宜,當時是被告丈夫下樓將系爭客戶名單交予伊,約隔5分鐘後,被告就下樓與徐巧庭聊天,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將系爭客戶名單交予伊,伊認為可能係被告知悉從事房仲業務,為感謝伊協助始將系爭客戶名單交予伊,伊並無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曾將系爭客戶名單交予徐巧庭。而被告既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前開契約內容均已明知,被告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拘束並忠實履行,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客戶名單交付予他人,即屬違反保密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約款,自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曾收受不詳代價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核與證人石鼎旭到庭證述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亦併此敘明。
(二)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約款,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繕為第5條)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甲方得視實際情形改以離職前6個月所領得平均報酬(以領得總數除以6,未滿
6個月者依實際工作月數計算)6倍計算之金額請求違約金,但數額不得超過50萬元】」等語,此觀系爭契約內容自明,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記載「損害賠償」,應有賠償之意,顯非有懲罰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堪可認定。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上開說明,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情況為審酌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洩漏系爭客戶名單之行為已違背系爭保密義務約款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自101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社區祕書,100年、10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71,140元、316,39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現待業中,育有一幼子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被告雖違反保密義務,然未因此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洩漏系爭客戶名單致生之損害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屬法人組織,依民法227條之1(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繕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90萬元,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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