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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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羅玲玲
被 告 羅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
記載「被告應歸還信灃實業公司之股權至少2500股」,非但
該公司名稱不完整,究竟請求返還之股數亦不確定,致本院
及被告均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內容及範圍,亦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
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所請求之信灃實業公司之正確名稱、組織型
態,並查報所請求返還股權每股之交易金額,該裁定於110
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