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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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許文雄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文雄於民國113年1月14日簽發本票一紙(票號:TH8047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原債權人 翁志萍 業於113年1月15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翁志萍」,而非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