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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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上訴人 賴弘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其後同居人或受僱人究係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上訴人賴弘軒位於「○○市○○區○○街000號0樓」之居所(該址為上訴人於第一審 陳明 之訴訟文書送達地,且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狀所載住址相符,見第一審卷第125、183頁,本院卷第19頁),由負責接收郵件之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送達於受僱人之情形相當,依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上址居所係位於○○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3月26日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延至同年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