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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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上訴人 林冠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冠鳳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尚想像競合犯非法販賣子彈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危害與行為人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其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已屬從輕,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已因另案入監服刑,請審酌其已修正悔悟,且有改過向上之心,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核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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