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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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

上訴人 郭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983、9624、1002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17、118、119、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郭之凡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刑(均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經手共犯 李致唯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否認擔任「取(收)簿手」,伊所犯應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乃原判決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之自白,其中供承:伊帶李致唯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姓名不詳自稱「家豪」之成年人,因為伊和「家豪」係同一集團,都是「收(取)簿手」,所以幫助轉交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李致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陳麗珠 等10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佐以李致唯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論罪之審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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