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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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掛雲葉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所據之合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
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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