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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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碧玉已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第三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陳碧玉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劉長青彭意 琁,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劉長青、 彭意琁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長青、彭意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長青、彭意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長青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28-29頁)、告訴人彭意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9-40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1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行騙者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長青、彭意琁2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告訴人之劉長青、彭意琁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暨考量本件受害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千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0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劉長青、彭意琁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惟如執行檢察官無法聯絡告訴人劉長青、彭意琁,致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則不在此限。又如告訴人劉長青、彭意琁已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收取被告支付賠償方式,被告如不履行附表二所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長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向劉長青佯稱可提供載送服務 云云

113年10月10日21時32分許

2,500元

2

彭意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向彭意琁佯稱可提供載送貨物云云

113年10月11日17時6分許

1,500元

附表二:

被告陳碧玉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劉長青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元,給付告訴人彭意琁壹仟伍佰元。但如執行檢察官無法通知告訴人劉長青、彭意琁,不在此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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