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官政哲 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黃國豐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官政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原審認訴外人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增作部分係用於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使用,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實際上既未受有損害,自無賠償問題,於法核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親自到場監工,於上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應給付隆記公司上開工程款而遲延給付,經另案確定判決命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元,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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