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勝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背景及其相關約定,並以伊於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集高紡織公司)擔任執行副董事乙職,逕認伊已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實有混淆董事經營權與股東所有權間之區別,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法,顯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遽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鑑於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諸如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兩造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簽立系爭協議書,聲請人知悉投資標的為集高紡織公司,電匯人民幣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入股後,並親身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管理,舉凡合約、人事任用、薪資調整、用印申請及會計憑證,均由聲請人簽核執行;且相對人王勝雄已轉讓集高紡識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予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背景條款第三項所載,聲請人知悉該協議書所約定股權投資事宜,不以中國大陸官方註冊登記為據。況聲請人成立之上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資金既未全部到位,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將系爭投資款轉為集高紡織公司之股權轉讓款,自無違約情事。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該審解釋契約內容亦屬違法云云,無非仍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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