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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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上訴人 林宏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訴訟關係人於他案所為陳述,經記載於筆錄,倘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有實質之證據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尚無命其到場以言詞陳述之必要。而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楊宗熙 、 陸錦鴻 ,原審以其二人與上訴人共謀詐欺保險,由上訴人故意製造左眼眼球之傷害,請領保險金等情,已據該證人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可稽,核與事實相符,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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