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鄭亦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者,須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方能為之,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略以:被告鄭亦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有併科罰金刑之諭知(即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八萬元),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更定執行刑有關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判處被告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二、惟查,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九十三年間某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即該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如以九百元折算,其上限為十六萬二千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原審裁判時施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本件原裁定判處合併定被告之執行刑為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如適用其行為時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計算,易服勞役期間僅為六個月即一百八十日,但原裁定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則其易服勞役期間為二百十日,反不利於被告,與裁定理由內載明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意旨相悖,有裁定
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惟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本件被告鄭亦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定其應行刑後,被告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具有實體確定力者,乃本院之實體裁定。上訴人却對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九號刑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其違法情形無從除去,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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