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再抗告人 翁才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抗告更審裁定(一0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本件原裁定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才興(下稱再抗告人)因:
⒈犯偽造文書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
00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四月(原裁定第三頁第九至十列,漏載一次「四月」)、六月(減為三月)、六月(減為三月)、六月(減為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上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再抗告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通緝,迄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緝獲歸案。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旋於翌日(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一0一年執緝造字第九四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下稱A指揮書)。
⒉犯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一00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三罪依序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減為七月)、二年六月(減為一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以南檢欽戊一00執更一五六三字第四一一三五號函,囑託台北地檢署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核發一0一年執助造字第一二四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註明:接續A指揮書之後執行,且扣除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下稱B指揮書)。
㈡上開判決、裁定、執行各情,有卷附判決書、裁定書、再抗告
人之前案紀錄表、A指揮書、B指揮書、台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台北地檢署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北檢治造一0一執緝九四七字第一0五四0號函在卷可稽。因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先核發A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核發B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僅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是在核發A指揮書時,尚無B指揮書之存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同時指揮二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其執行之指揮,於法自無不合。
㈢第一審法院未審酌及此,准依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撤銷A指
揮書之執行,難謂適法。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當,應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徒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稱:B指揮書之應執行刑較A指揮書之應執行刑為重,自應先執行B指揮書部分,又A指揮書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再抗告人之配偶已籌足易科罰金所需款項,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執行A指揮書部分,已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詞,以及其他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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