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清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第1行「12時許」起至第4行「遇警攔檢,經」止之記載更正為「12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地址詳卷),飲用啤酒4罐後,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 經花蓮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檢而發現童清雄身上散發酒氣,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童清雄」;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其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復衡被告前於民國106至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得上訴)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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