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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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翊銓 (即 呂美金 即 呂良宗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4,031,646元,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942元,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每月最多只能清償3,000元,另聲請人尚有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須清償,故未能達成協商。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任職於誠鷹特勤保險公司,每月薪資28,417元,另領有花蓮縣政府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該補助自110年1月起領取至今(原為2,600元,自111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3,200元)。聲請人現與未婚妻及未婚妻的1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聲請人有大型傢俱必須有較大之空間始能擺放,故需花費租金14,000元租屋居住,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未婚妻願共同分擔租金,故聲請人負擔租金為每月7,000元。聲請人在退伍前,約於94年間,因透過友人介紹,欲投資開設複合式餐廳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聲請人交付友人投資款項後,竟遭友人捲款潛逃,致血本無歸,聲請人為支付貸款利息以債養債,因而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10,843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780,696元,還款成數為19.36%,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及租金補助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19至37、77至103、161至167頁;消債調卷25至3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67、69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4,092,214元(包含台新銀行653,405元、日盛銀行1,804,958元、國泰世華銀行946,914元、萬榮行銷公司67,937元、板信銀行619,000元;卷105、107、111、123頁,消債調卷26、67、69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有薪資28,417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卷21、71、89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774元(租金7000元+水電費2000元+油資1000元+電信費700元+餐費9000元+勞健保費924元+團體保險費150元=20774元,卷21、73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各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而聲請人負債既已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早日清償債務,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17,076元核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417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尚餘14,541元(28417+0000-00000=14541)可資清償債務。聲請人為71年9月15日生(卷103頁),自其111年1月20日聲請更生至136年9月15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25年餘,其債務總額4,092,214元(利息、違約金金額可能增加),每月得還款14,541元,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