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美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詐欺得利罪,2罪間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各次行為時間相隔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大致相同,情節尚非複雜,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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