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聲請人蔡○○相對人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3年以來,相對人每月約有1次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會找聲請人吵架,偶爾還會出拳攻擊聲請人,但每次爭執後都會跟聲請人道歉,聲請人也就原諒相對人。嗣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54分許,在兩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相對人因認為聲請人弄壞磅秤而與聲請人起口角,並徒手攻擊聲請人臉部導致聲請人受傷,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之後聲請人就帶著未成年子女李○○到樓上房間躲著,並跟娘家家人說了上開情事,等到聲請人之弟前往聲請人上開住處後,才發現相對人已經將兩造另1名3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李○○帶走,目前聯繫不上相對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無法認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偵訊筆錄為證,惟依上開資料尚無法直接佐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屬實,而兩造經本院2次通知,聲請人均未到庭說明及就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任何舉證,相對人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經雲林縣政府駐本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社工人員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表示兩造發生衝突後,相對人就和兒子回桃園婆家不與其聯絡,聲請人是為了逼相對人出來面對才聲請保護令,後來相對人有出來與其溝通,且兩造已經和好了,沒有聲請保護令的必要,相對人則表示當天兩造吵架,是聲請人先動手打人,相對人才還手,平時兩造吵架都是聲請人先出手其才會還手,應該是互毆不是只有相對人打人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本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聯繫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此,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或僅屬兩造間之偶發性事故,及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均無從審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與核發暫時保護令所定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