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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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42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理人 蘇甄麗 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十一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㈠精神門診治療十八次,每一個月至少二次;㈡親職教育輔導十八小時,每二週至少二小時,並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治療與輔導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甲○○之母,疑有躁鬱症,情緒時常不穩定,然無病識感,未至醫院就診及接受診斷,大多自行至鄰近診所拿取鎮定劑、安眠藥等藥物服用,長期對被害人施以精神及言語暴力,經常以「殺子自殺」、「畜牲、腦殘、我不該生下你、我要把你變成殘廢」等言語威脅、辱罵聲請人,並有向被害人丟擲刀子、以剪刀剪掉被害人頭髮之行為,自認對被害人威嚇、掐脖子、掌摑等言行係為一般管教,不覺管教方式已逾合理範圍或有威脅被害人生命安全。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在兩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相對人對被害人有掌摑1下、丟擲筷子、徒手打被害人手背等情形,復於隔日即111年7月6日17時10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相對人因想起過往與前夫不愉快之過往,遂將情緒發洩於被害人身上,手持水果刀威脅被害人生命,以「我會在你滿18歲前解決掉你,不會讓你活到18歲有自主權」、「我會讓你變成啞巴」等言語謾罵威嚇被害人,並陸續對被害人有拉扯頭髮、打巴掌3下、以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數秒等行為,造成被害人脖子有勒痕及擦傷之傷害,而相對人掐住被害人脖子時,被害人感受到相對人漸增加力道,因此嘗試呼喊救命,反抗過程中以腳踢向相對人肚子,相對人才冷靜停下動作,改砸毀其他物品發洩,被害人對相對人言行心生恐懼且感受生命受到威脅。綜上,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要件,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日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與被害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內容顯示有相對人傳送「我死都要你們陪葬」、「你真的不該出現在這個世界的,你本就不該存在的,沒有你,我可以活出自己」、「我連死也不會放過你們姓葉的」、「我自願以死承擔你這個負擔」、「我會親手滅了你」、「等我回去,咱兩母女一起死,黃泉路上有個伴」等文字內容給被害人)、被害人脖子勒痕及擦傷照片3張等件為證,相對人到庭固否認有威脅殺被害人,惟對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害人脖子勒痕及擦傷照片沒有意見,表示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害人互動的訊息,傷勢照片也是被害人所受的傷,並陳述:「(問:何以會用這種情緒性的話語跟被害人對話?)因為這1年來,被害人跟我前夫在私底下都有彼此串通,我不知道串通的事實真相,雖然被害人跟爸爸接觸是很正常的事,但我有跟被害人說,爸爸要帶她出去玩是可以的,但是現在疫情的關係,應該要暫緩,後來被害人停課,我也留在家裡照顧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一直哭,說會怕,說喉嚨痛、肚子痛,我連班都無法上了,我也一直照顧被害人,但被害人也習慣懶散了,我一直跟被害人說『你國一了,還什麼都不會,人家5、6歲孩子,什麼都比你厲害』。(問:為何要用『死了也不放過你』這種恐嚇威脅的言語來威脅孩子?)被害人說確診就死在醫院就好了,就算我肺結核,我也會死在外面,不會回家感染給被害人,我的住處是我的家,姓葉的(指相對人前夫)是我可憐他,才把他帶回來。(問:相對人常對被害人說要同歸於盡,又於111年7月6日掐被害人的脖子?)我沒有一直掐被害人,而且是被害人先打我、踹我,我一直叫被害人冷靜,結果被害人冷靜不下來,當下是被害人把我的雙手抓緊,又過來要抓我、打我,她當下的眼神非常可怕,我一開始沒發現被害人的手機,後來我才發現她的手機是她爸爸用宅急便寄過來給她的,因為她想要一支蘋果手機,而她只是3分鐘熱度,所以我才沒有買給她」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指述及上開卷附證據,已堪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應屬真實。
四、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部分,經心理師及社工師共同作成「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評估略以:相對人有情緒處理上的困難,在自身遭遇壓力時也甚少抒發,且拒絕尋求專業精神醫學的協助,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心情低落時常爆發出負向的字眼,且不只1次向被害人表示要殺子自殺、要帶被害人一起走等等,有時情緒又較為高亢,有過度購物等行為,情緒表現並不穩定,相對人未有穩定的工作收入,有做才有收入,但受限於其身體狀況不穩定,因此難以負荷連續工作,影響到收入狀態,相對人雖在意被害人,但本身缺乏合宜的教養技巧,也難根據被害人發展的不同程度給予相對應的教養,有時寵溺有時權威,教養上效果不彰,而本件衝突之原由為肢體暴力所致,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綜述,顯示相對人屬於中度之家庭暴力危險群,因相對人長期壓力未有合宜抒發方式,情緒表現不穩定,評估中有時較難以切題,情緒難自控,據被害人對於過去相處狀況的描述,相對人疑似有情緒相關疾患,建議進行審前精神評估鑑定等情;本院復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處遇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身體妄想、視幻覺、思考鬆散、情緒不穩等症狀,其部分妄想為針對被害人,認為被害人眼神變了、「走火入魔」,但相對人缺乏病識感,未曾於精神科就醫及接受治療,另相對人因看不慣被害人的生活習慣,但缺乏親職技巧,而以口語暴力及威脅生命等話語對待被害人,施暴過程中,相對人曾用力掐住被害人的脖子,致脖子出現勒痕,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應該於保護令核發日起11個月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18次,每1個月至少2次;親職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111年9月23日雲衛企字第1112001239號函暨所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開「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考量相對人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未循正規醫療治療,導致精神病症狀惡化而被害妄想嚴重,並進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到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其危害性尚非稱低,復衡量相對人與被害人互動之情形、相對人施暴行為之程度及頻率等情,認為被害人仍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相對人之精神疾病有治療之必要。本院依其情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治療,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