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古付德 即千威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曹克農 被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76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委由原告辦理其「本鎮市區聯合集會所公共安全改善工程」,原告依是項勞務採購契約承攬之工作業已竣工,並於109年6月24日辦理縣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依契約條款,被告應於工程竣工後15日內支付工程款項,是被告應於109年7月10日給付工程款,然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皆以其建設課承辦人員離職為由不予付款,亦未返還押標金;且被告就驗收過程雖拖延許久,現已驗收完畢,爰依是項勞務採購契約之承攬工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契約文件、施工相片、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函及案件查詢結果頁面等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是項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等語,但進入訴訟後,全無相關事實之具體陳述或證據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5絛:「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之規定不符。復依上開施工相片證明業已施作及公共安全申報業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未說明有何不應驗收或驗收不通過之重大工作瑕疵,應不得無故拒絕驗收,自難以其空言未經驗收,而不負給付約定工程款項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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