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請人甲○○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9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大陸來臺與聲請人同住,詎相對人於97年間離家返回大陸後,至今未歸,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97年7月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確認相對人有無被遣返或被管制入境之情形,據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相對人於94年3月7日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其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97年7月7日,嗣後即未再來臺,相對人在臺居停留期間無違法違規紀錄,亦無遣返與入境管制等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2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18398313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97年7月7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國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