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住雲林縣○○市○○路00號
相對人乙○○○(NGUYENTHIKIMY)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薄寮省嘉萊縣新豐社曲折B邑(ApKhucTreoB,xaTanPhongthixaGiaRai,tinhBacLieu,Vietnam)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詎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離家未歸,自此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確認相對人有無被遣返或被管制入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5日為結婚登記,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並於111年4月2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相對人在臺居留期間無違法違規而經遣返出國之紀錄,有雲林○○○○○○○○111年9月12日雲斗戶字第1110003001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1年9月6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18401921號書函暨檢附之相對人外人居停留資料、入出境資料、查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11年4月27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