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丁○○、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於民國94年
10月間,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7鄰163之1號住處附近與丁○○約定,將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丁○○,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轉交與丙○○,丙○○旋即轉交給 黎國華 (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審理),黎國華再轉交給不詳姓名陳大姊之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1日,撥打甲○○之電話,謊稱甲○○中獎,彩金為90萬元,但需匯入相關費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6萬3千元至乙○○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款,嗣因甲○○發覺有異狀,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40至42、132頁)。
此外,被害人甲○○於94年11月21日匯款6萬3千元至乙○○上開帳戶,有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被告乙○○之開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關於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被告等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3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查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因年輕思慮欠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已賠償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之6萬3千元,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