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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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5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親姊弟。緣乙○○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開設「藝欣山莊」民宿,甲○○在同村16鄰中正路242之1號開設「玉荷園」民宿,2人因比鄰經營民宿餐飲業,時有糾紛,感情不睦。乙○○於民國95年8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發現原立在「藝欣山莊」與「玉荷園」出入車道交會處之「藝欣山莊」廣告路標指示牌傾倒,認為係甲○○所為,隨即步行至「玉荷園」廚房前方與甲○○理論,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乙○○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支歪」、「不知是媽媽和哪個雜種生的」、「欠人幹」等語公然辱罵 林昭瓊 ,嗣又於折返車道交會處,將上開指示牌扶起時,對林昭瓊稱:「以後小心一點,再動的話就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立刻報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昭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7、8、14頁,審理卷第100至102頁)。
㈡證人丙○○○(被告、林昭瓊之姊姊)證稱:案發當時其
在「玉荷園」廚房內,看到被告跑到門口,用台語、客家話一直對林昭瓊罵三字經,有「幹你娘」、「欠人幹」、「跟野雜種生的」之類的話,其也跟出去質問被告,被告要離開時還對林昭瓊說「以後小心點,再動的話就打給你死」(見偵查卷第16頁、審理卷第118、119、122頁),以及證人丁○○(林昭瓊之配偶)證稱:案發時其在「玉荷園」廚房內靠窗戶處,看到被告氣呼呼跑過來,在廚房門前約10公尺位置,劈頭就用台語罵「幹你娘支歪」,還說林昭瓊是野雜種生的,罵完要離開之前又用客家話對林昭瓊說「你給我小心點」、「試試看」(見偵查卷第15頁,審理卷第112、114至117頁)等情,均與林昭瓊所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足以佐證前開林昭瓊之證詞。
㈢林昭瓊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及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雖光碟未錄下聲音,無法藉此得知被告言語內容,惟其畫面已清楚呈現被告發現「藝欣山莊」廣告路標指示牌傾倒後,毫不遲疑地由指示牌所在位置走向「玉荷園」廚房,隨即與立於接近廚房處之林昭瓊爆發長達約1分半鐘之激烈口角爭執,期間2人均不斷以手比劃、指責對方,呈現對峙態勢之過程(見偵查卷第34頁、審理卷第72頁),由此可以推論被告早已斷定指示牌傾倒係林昭瓊所為,而抱持興師問罪之心態前往質問林昭瓊,其在忿忿不平之強烈情緒下,一時衝動口出侮辱或警告之言語,實不違背常情。從而,證人林昭瓊、丙○○○及丁○○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㈣「幹你娘支歪」、「不知是媽媽和哪個雜種生的」、「欠
人幹」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俱屬否定、貶損他人人格及聲譽之粗鄙言語;被告出言辱罵林昭瓊之地點為「玉荷園」民宿前方廚房附近、鋪設空心磚之車道上,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處位在「玉荷園」民宿遊客出入必經之通道上,與「玉荷園」民宿進退房登記處及聯外車道間並無任何阻隔(見偵查卷第22頁、審理卷第21頁),客觀上係住宿房客及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再參以證人林昭瓊明確證陳:當時很多客人在附近都聽到被告這樣辱罵我,在民宿中心登記處也可以聽到廚房外發生爭吵的聲音(見審理卷第102、103頁),證人丙○○○、丁○○亦證稱聽聞被告辱罵林昭瓊等情,被告所為自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基上所述,被告在上開場所以上述言語對林昭瓊謾罵,構成公然侮辱,應無疑問。
㈤又被告對林昭瓊告稱「以後小心一點,再動的話就打死你
」等語,其意為警告林昭瓊不得再碰觸「藝欣山莊」民宿之廣告路標指示牌,否則將殺害林昭瓊,自係以足以使人感到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害之意旨於林昭瓊,該當恐嚇行為;而林昭瓊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除經證人林昭瓊證述在案(見審理卷第105、107、109頁)外,由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林昭瓊發生爭執後約6分鐘即有員警騎乘機車抵達現場,足見林昭瓊係事發當下即報警處理(證人丁○○同為如此證述,見審理卷第115、117頁),亦可獲得佐證。據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問林昭瓊為何廣告路標
指示牌會倒下,沒有以上開言語辱罵或恐嚇林昭瓊,林昭瓊一直罵我瞎眼、過河拆橋,說我強佔土地,我在解釋,只想趕快離開等語。辯護人則主要以:丙○○○、丁○○於被告與林昭瓊理論時並未在場目擊、聽聞,證人林昭瓊、丙○○○、丁○○證述之情節與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內容不符,且彼此歧異、前後矛盾,有串證情事,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以「幹你娘支歪」、「不知是媽媽和哪個雜種生
的」、「欠人幹」等語公然侮辱林昭瓊,並以「以後小心一點,再動的話就打死你」等語恐嚇林昭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昭瓊、丙○○○及丁○○分別具結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倘若本案爭執過程中,被告態度溫和,完全不曾對林昭瓊惡言相向,僅有林昭瓊單方面出言對被告進行人身攻擊,則林昭瓊顯然理虧,甚至可能觸法,實無理由主動報警以擴大事態。而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於林昭瓊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並無影響,衡情林昭瓊亦不至於甘冒誣告罪及偽證罪之風險,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一再指證被告不存在之犯罪事實。又林昭瓊有無被告所稱辱罵被告之行為,並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縱使有之,亦無從阻卻被告之刑責,僅是被告得否另行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益之問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⒉證人丙○○○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與林昭瓊發生爭執
時,其在廚房,隨後有跟著出來,聽聞被告辱罵、恐嚇林昭瓊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承認丙○○○當時在場、有跟著出來等事實(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攝得之畫面有其角度與範圍之侷限,本難完整呈現「玉荷園」廚房內外週邊所有人、物動態,事實上丙○○○有可能係立於畫面外與被告距離較遠之處,則辯護人徒以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丙○○○僅曾於衝突結束後短暫出現在畫面左方、未與被告對話乙節,研判丙○○○並未在場見聞,尚屬無據。
⒊證人丁○○於審理中已清楚證述其原先在廚房裡,本想
跑出去,被丙○○○和林昭瓊阻止,看到林昭瓊打電話後,就到荷花池去處理事務,再從荷花池經過走廊到櫃臺,警察來了,才從臥室那邊出來,荷花池那邊是錄影死角等情(見審理卷第113、117頁),核與證人丙○○○所述過程(見審理卷第120頁)相符,足以合理解釋其於衝突結束後、員警到達時始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此一光碟勘驗結果,而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玉荷園」之廚房位在民宿建築之正前方,丁○○於警詢時所陳「我在玉荷園民宿前」(見偵查卷第9頁),事實上亦與其日後有關「在廚房裡」之證詞不相衝突,是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聞部分,自不足取。
⒋辯護人雖又以林昭瓊、丁○○於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時在
場之人不符,質疑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經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闡釋甚明。本案偵查中,證人林昭瓊稱在廚房有員工2位,丁○○則稱員工2位在外面,(在廚房)另2位是親戚(見偵查卷第14頁),形式上似有互相矛盾之處,然此後林昭瓊即均證稱廚房裡另2人係姊姊丙○○○及四嫂 鄭鳳蘭 ,與丁○○、丙○○○之證詞相符,被告復自始不曾否認丙○○○在場之事實,且林昭瓊於審理中對先前陳述之解釋:我姊姊也是員工之一(見審理卷第111頁),尚合於民宿業多由同一家族之人共同經營管理之常態,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距離案發已有1個月,有充分之時間可供準備說詞,苟欲串證,豈有可能仍存有如此顯而易見之漏洞?是足認林昭瓊前開偵訊證詞,僅係漏未提及丙○○○、鄭鳳蘭或直覺地將其等稱為員工,並非有意指稱其等不在現場,除此之外,相關證人有關本案基本事實之一致陳述,仍堪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陳皆
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除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並執
行完畢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審理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惡劣,與被害人林昭瓊為姊弟關係,因2人比鄰經營民宿餐飲業,屢有糾紛,於發現其所經營民宿廣告路標指示牌傾倒時,懷疑係林昭瓊所為,進而與林昭瓊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有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其行為使林昭瓊深感受辱且心生恐懼,犯後卻未能坦認犯行,又迄未向林昭瓊道歉或為任何賠償,足見尚無悔意,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