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丁○○被告丙○
乙○○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戊○○對訴外人 游碧玉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9年10月5日基院政民執實3973字第301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受償。另被告丙○與訴外人游碧玉於民國87年5月29日訂有「覺書」,上載被告丙○及訴外人游碧玉共同投資嘉義縣○○鄉○○○段884之1號土地,訴外人游碧玉之股份經估價為223萬元,遂協議:被告丙○償還訴外人游碧玉之欠款200萬元,並將餘款23萬元交還訴外人游碧玉;訴外人游碧玉則願將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丙○。惟於訴外人游碧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後,被告丙○竟未履行上開約定,故訴外人游碧玉對於被告丙○應有223萬元之債權存在。嗣訴外人戊○○因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訴外人游碧玉執行其對被告丙○之債權,而經被告丙○提出異議否認該債權之存在,訴外人戊○○則依法提起確認訴外人游碧玉對被告丙○有15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勝訴確定。且鈞院據前開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30日以嘉院龍民93執助誠字第2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在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金額及自8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000元於該150萬元範圍移轉予訴外人戊○○,訴外人戊○○再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前揭執行命令所載移轉予訴外人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丙○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二、查被告丙○原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然竟為逃避原告之追償,均以贈與為原因,於91年12月5日,先無償移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予渠子即被告乙○○,嗣於95年6月25日,無償移轉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土地予被告乙○○,再於96年3月7日,無償移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土地予渠另一子即被告甲○○。如前所述,訴外人游碧玉於87年間對被告丙○已有223萬元之債權,前揭執行命令復將150萬元範圍內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戊○○,嗣訴外人戊○○又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於87年間業已存在,且發生在前開贈與之前,被告丙○所為前述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知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均係於調閱謄本時即97年1月2日,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列印時間為97年1月2日為憑,原告旋於97年1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1年除斥期間。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戊○○應已查過被告丙○之財產狀況及知悉部分財產已移轉登記云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何況鈞院93年度執助字第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並無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資料,足見訴外人戊○○確不知被告丙○將該等土地移轉予被告甲○○、乙○○乙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四、證據:提出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8件。
貳、被告則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惟查該條項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為1年,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系爭土地,其贈與分別在91年12月5日、95年6月25日及96年3月7日,而原告受債權轉讓之前手戊○○於9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鈞院扣押被告丙○之財產,因被告丙○異議而提起確認訴外人游碧玉對被告丙○有15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訟。依常理應已查過被告丙○之財產狀況,知悉部分財產已移轉登記,雖訴外人戊○○再將債權移轉給原告,但除斥期間已過,即無撤銷訴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戊○○原執有基隆地院89年10月5日基院政民執實3973字第30134號債權憑證,其上載訴外人游碧玉應給付訴外人戊○○1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均未受償。
二、被告丙○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渠以贈與為原因,於91年12月5日,先無償移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予被告乙○○,嗣於95年6月25日,無償移轉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土地予被告乙○○,再於96年3月7日,無償移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土地予被告甲○○。
三、訴外人戊○○曾提起確認訴外人游碧玉對被告丙○有15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且本院據前開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30日以系爭命令將訴外人游碧玉對被告丙○之債權在15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訴外人戊○○。
四、訴外人戊○○之債權於95年12月12日讓與原告,原告乃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丙○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96號、96年度執字第2628號、93年度執字第4313號、93年度執更字第2號等執行卷及9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移轉命令生效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命令既已將訴外人游碧玉對被告之150萬元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金額即100萬元,及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00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訴外人戊○○,訴外人戊○○復將系爭命令所移轉之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命令及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20頁、第26頁),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債權讓與時即承繼訴外人戊○○之地位,受讓訴外人戊○○所有得對於訴外人游碧玉及被告丙○主張之權利,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於87年間業已存在,且發生在前開贈與前乙節,堪以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於97年1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丙○分別於92年1月16日、95年8月9日、96年4月4日將該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等情,除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狀況並不知情外,復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3年度執助字第296號、96年度執字第2628號、93年度執字第4313號、93年度執更字第2號等相關訴外人戊○○及訴外人游碧玉、訴外人戊○○及被告丙○等執行卷,暨9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債務卷,查核確均未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移轉資料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日始知有前揭撤銷原因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因被告丙○異議而提起並前開確認訴外人游碧玉對被告丙○有15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訟,理應已查過被告丙○之財產狀況,知悉部分財產之贈與事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僅空言辯解,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既係於97年1月2日始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且於97年1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得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丙○所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表:
一、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751.83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03.94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
三、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189.96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
四、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285.44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
五、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122.01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
六、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143.14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全部。
七、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43.77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
八、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64.6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