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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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5、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連續竊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之利益,以無線│之利益,以無線││││電方式,盜用他人│電方式,盜用他│電方式,盜用他││││電信設備竊盜│人電信設備竊盜│人電信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電信法第56條第│電信法第56條第││││項│1項│1項│││││││├───────┼────────┼────────┼───────┼───────┤│犯罪日期│95年2月26日起至│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起│95年12月8日起│││95年3月3日│同年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5日止│││││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4號、第829號、第││案號│蜀95年度偵字第│1024號│││1476號、1478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911號、││││第2299號││││││├───┬───┼────────┼────────────────────────┤││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9│96年度訴字第179號││││號│││├───┼────────┼────────────────────────┤││判決日│95年9月21日│96年4月30日│││期│││├───┼───┼────────┼────────────────────────┤││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9│9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號│││├───┼────────┼────────────────────────┤││判決確│95年10月24日│96年4月3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15│有期徒刑1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日││├───────┼────────┼────────┴───────┴───────┤│附註│苗栗地檢95年度執│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75號│││字第2410號││└───────┴────────┴────────────────────────┘┌───────┬──────────┬──────────┬─────────┐│編號│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5日│95年12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4號、第829號、第1024號│││案號│││││││├───┬───┼───────────────────────────────┤││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日│96年4月30日│││期││├───┼───┼───────────────────────────────┤││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決確│96年4月3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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