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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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袋重1.439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75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袋重1.4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共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道路旁,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6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97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里○○○道路旁,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97年1月26日某時,在嘉義市○○里○○○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分別於㈠96年12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嘉義市○區○○路○○○號「長春藤汽車旅館」208號房時,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塑袋重1.442公克,驗餘數量含袋重1.439公克)、FM2藥丸2顆(即3級毒品氟硝西泮,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並於翌日0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7年1月26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447號「濱海釣蝦場」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並於翌日2時35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19日0時25分許、97年1月27日2時35分2次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張附卷可稽,且96年12月18日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1.442公克,驗餘數量含袋重1.439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026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97年1月26日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07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肋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再次犯施用毒品案,自無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含毒品成分,已如上述,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各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FM2藥丸2粒,含氟硝西泮成分,屬第3級毒品,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96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核,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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