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嗣又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4鄰後厝仔7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1.2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甲○○涉嫌於97年2月14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二)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為:2L9612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各1紙。
(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3月11日函及函附查獲被告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7張。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09公克)。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禁絕毒害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4小包,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13公克、0.120公克、0.048公克、0.128公克,合計淨重為
0.309公克,有上開檢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