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第2097號、第2099號、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7、8行中「之人」均應更正為「之成年人」,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臺大」應更正為「臺南」。
(二)證據部分補充 林義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戊○○、甲○○、 涂敬賢 、庚○○、辛○○、癸○○、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單6紙。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敘及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恐嚇被害人取財之用,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惟依97年度偵字第2099號案件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500017296號卷附被害人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單以及被告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尚有附表編號5至10之被害人,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毒品及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被害人數眾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減刑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另於96年1月29日、2月7日、6月22日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以及併案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19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慎偵字緝字第320號通緝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朝偵崇緝字第400號通緝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朝偵慧緝字第491號併案通緝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瑞偵思緝字第2041號併案通緝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2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0972號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賽鴿 所有人│接獲恐嚇電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時間││新台幣)│├──┼─────┼──────┼───────┼─────┤│1│ 許顯文 │95年9月22日│95年9月22日14│2548││││11時許│時57分││├──┼─────┼──────┼───────┼─────┤│2│庚○○(以│95年9月22日│95年9月22日15│2051│││其妻壬○○│13時30分許│時12分││││名義匯款)││││├──┼─────┼──────┼───────┼─────┤│3│林義順(由│95年9月22日│95年9月22日14│2535│││己○○代為│14時許│時38分││││匯款)││││├──┼─────┼──────┼───────┼─────┤│4│丙○○│不詳│95年9月22日14│4546│││││時56分││├──┼─────┼──────┼───────┼─────┤│5│戊○○│不詳│95年9月22日14│2233│││││時17分││├──┼─────┼──────┼───────┼─────┤│6│甲○○(以│不詳│95年9月22日某│2528│││其妻 陳麗珠 ││時││││名義轉帳)││││├──┼─────┼──────┼───────┼─────┤│7│涂敬賢│不詳│(1)95年9月22日│(1)2550│││││15時12分│(2)2531│││││(2)95年9月22日││││││14時21分許││├──┼─────┼──────┼───────┼─────┤│8│辛○○│不詳│95年9月22日15│4043│││││時26分││├──┼─────┼──────┼───────┼─────┤│9│癸○○│不詳│95年9月22日14│2502│││││時9分││├──┼─────┼──────┼───────┼─────┤│10│丁○○│不詳│95年9月22日14│5042│││││時57分│(惟被告之││││││頭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登 ││││││載為5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