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86號
原 告 林芳 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錦成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
復漏水及修復四樓天花板所需之費用之相關資料(如明細表或估
價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表明訴之聲明(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
房屋樓地板內之熱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將受損之
4樓天花板修復,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應分別提
出修復上開4樓天花板及5樓地板內之熱水管線至不漏水狀
態及修復4樓天花板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明細表或估價
單),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