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二三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餘補充:㈠被上訴人除夥同多名男子挾持上訴人強簽系爭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外,復故佈
疑陣以存證信函催索本票金額,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中和四支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予以否認外,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以同郵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撤銷上訴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乃原審未予闡明,逕以上訴人未撤銷遭脅迫之發票行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被上訴人電約外出,卻遭
被上訴人唆使七、八名不詳男子強押至臺北市○○○路與延吉路口之漫畫王餐廳地下室,除搜刮身上錢財外,並持預備之空白本票強逼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四紙,並命再加簽上訴人之父 林忠雄 姓名,始於翌日凌晨三時許放上訴人回家,上訴人隨即向敦南派出所報案,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證人即漫畫王餐廳服務生 巫依蘋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晚上有多名男子與一名女子至店中,因覺渠等非善類,故不敢靠近服務,渠等約在店中待三小時左右,鄰桌客人見渠等入內亦馬上結帳離去等語,足證上訴人確為多名男子挾持,並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於其預備之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其借款債務,始簽發系爭四紙本票等語,惟查上訴人當夜為被上訴人設計外出,本以為係一般男女間之約會,故未通知家人,亦無他人知曉,被上訴人如係為談判債務,當無利用深夜十一時暗中夥同七、八名男子之必要,且挾持時間常達三小時之久,顯見上訴人確係在無自由意志下不得已簽發本票。
㈢又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本票,惟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向其借款
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相隔已有一、二年,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之證明,系爭匯款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訴外人 陳江耀 經營之電腦事業所交付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陳江耀已因經營不善而避不見面,該投資款項既已虧損殆盡,上訴人毋庸再返還該投資款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相隔一年後突然自願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以返還該投資款項之理,足證上訴人確係遭脅迫始簽發本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餘補充:㈠上訴人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始簽發系爭四紙本
票,以清償借款。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其事業已倒閉,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純係借助上訴人轉票,被上訴人當初全係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本人,作為其所稱免債款跳票而作軋票之用,被上訴人與其所稱業主 陳江耀素 不相識,何來合資可言。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妨害自由案件中稱被上訴人拿八十八
萬元合資,現則改稱僅有八十萬元,前後所言顯不一致。況上訴人已自認訴外人 周文章 交付八十萬元予伊,加上被上訴人之兄 張志遠 匯款三十萬元,至少已有一百十萬元,顯非上訴人所稱僅交付八十萬元。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所稱周文章交付之八十萬元其已交還予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一節屬實,然訴外人陳江耀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逃往大陸,又來事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三十萬元匯款投資之事,上訴人所述顯然嚴重違誤矣。
㈢上訴人前誆稱係合資八十八萬元而非借款,無非欺凌被上訴人無債權憑證,未
料嗣刑事偵查時見證人已張口結舌,不敢否認,復見匯款之證明,即已知無法否認所欠之債,始答以被上訴人曾住伊家中亦算欠伊等語,其虛心默認自不在話下,迄今上訴人實因無法再否認交付現金及匯款之事實,始欲將二次不同之借款勉強羅織重疊,圖以減少可稽之債務數額,其所言自無足採信。被上訴人係因苦無憑證,方一再哀求上訴人至少先簽發本票,而上訴人若無此一百八十萬元債務,又何須簽發此數額之系爭本票四紙,上訴人既簽發本票,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㈣另上訴人稱系爭四紙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惟其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證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發,被上訴人自屬合法擁有此憑證。又前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敘明經派警陪同上訴人前往漫畫王餐廳查訪,並提供口卡片供證人巫依蘋指認,均無法指認出當日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偕同 陳俊廷 、周文章在上址與上訴人洽談,且證人巫依蘋於偵查中亦證稱未看見有人被強押或爭吵聲,足證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被上訴人確無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情事。㈤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本票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脅迫及被上訴人與
其合資之事實,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脅迫即合資之事實,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為實在,上訴人之上訴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案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詐欺案件偵查案卷;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詐欺案件偵查案卷。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雖曾共同投資訴外人陳江耀所經營之電腦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之兄張志遠匯款三十萬元,另曾收受訴外人周文章交付其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八十萬元現金,其中三十萬元交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共投資八十萬元,惟陳江耀因經營不善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惟該投資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上電約上訴人外出,並唆使七、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強押上訴人至臺北市○○○路、延吉街口之漫畫王餐廳地下室,以脅迫之方式強逼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至翌日凌晨始允許上訴人回家,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中和四支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否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同郵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行為係遭被上訴人唆使姓名不詳男子脅迫上訴人簽發,且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而非借款,已因訴外人陳江耀經營不善而虧損殆盡,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二三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另就原告林忠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林忠雄簽發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二三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林忠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林忠雄勝訴後,經被上訴人聲明上訴,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裁定駁回其上訴,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三號廢棄原裁定,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向被上訴人借用一百九十五萬元,故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並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四紙、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看);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其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夥同另七、八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脅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延吉街口之漫畫王餐廳內,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和四支郵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延吉街口之漫畫王餐廳簽發系爭四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當天在場之證人陳俊廷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一年多,知道上訴人曾打過被上訴人並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害怕上訴人對其不利,故叫伊和伊朋友謝先生一起去,到吾愛吾家上訴人說人多音樂吵,又怕被人碰到沒面子,始至漫畫王餐廳地下室,伊向上訴人稱將心比心,把錢還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手上無任何借據,上訴人稱可開立本票,並由周文章去借本票,沒有(強迫上訴人用其父林忠雄名義背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至反面);另證人即漫畫王之服務生巫依蘋則證稱:我只知道當時人很多,並沒有看到甲○○被他們強押簽本票、他們來的人很多,走來走去,有的堵在樓梯口,有的站在座位附近,弄的滿地都是煙灰,看起來坐在座位上的人好像在談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倒數第四行、第四十五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以下)、我是看到很多人下來,包括好幾個男子和一名女子,他們同我說來一下就走,叫我算二個人頭,所以其他男子一直進進出出,只有該名女子一直待在店內、不知道他們做何事,他們在店內待了約三個小時,感覺不出來是強押,沒有看到誰被強押,也未聽到爭吵聲音(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等語,則依證人陳俊廷所言,被上訴人係因恐上訴人對其不利,始要求陳俊廷及其朋友暨周文章一同前往與上訴人談判兩造間之債務,且當日漫畫王餐廳內之服務生巫依蘋亦證稱當日兩造係談判債務,未看見上訴人被強押簽本票,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其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事實。矧若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當無可能於至漫畫王長達三個小時後,始在脅迫下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上訴人所述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雖以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和四支郵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收受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後一年內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發票行為。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夥同其他姓名不詳男子脅迫始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復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該發票之法律行為,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五、第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看)。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經發票人否認借款之事實,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性質上既屬消極確認之訴,且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向伊借款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兄張志遠匯款予上訴人,另八十萬元則由訴外人周文章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前開借款遲未清償,故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款明細總表一紙、匯款單影本一紙、存摺明細影本二十三紙為證;上訴人則自認收到訴外人張志遠匯款三十萬元及周文章交付八十萬元現金,另抗辯周文章交付之八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已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總表中之金額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其中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周文章交付之八十萬元現金中之三十萬元轉交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該三十萬元現金,自難認上訴人確有轉交該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實收到訴外人張志遠匯款之三十萬元及由周文章交付之八十萬元現金,共計一百十萬元,應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借款明細總表一紙及存摺影本二十三紙以證明其確實另交付八十五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惟查前開借款明細總表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書寫之私文書,尚難認該借款明細總表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該八十五萬元之事實;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二十三紙中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有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款之原因及用途,自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二十三紙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其餘八十五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就其中逾一百十萬元之部分,尚無足採。
七、再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交付一百十萬元予上訴人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惟查上訴人既否認該一百十萬元之款項為借貸關係,抗辯此係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陳江耀之電腦公司之投資款項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一百十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兩造間共同投資訴外人陳江耀電腦公司之事實,尚有誤會。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一再陳稱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八十萬元係作為投資陳江耀之款項,並未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令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曾稱被上訴人投資其生意八十八萬元,與其後所稱被上訴人僅投資八十萬元前後不符而有瑕累,然尚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證人周文章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即上訴人)有無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我是不知道,但是其中八十萬元是我交付(上訴人)的」(見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尚難以其證言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林忠雄及上訴人之母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惟查其錄音譯文中僅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向其借款,其證明力與被上訴人自己所言無異,另上訴人之父林忠雄及其妻於錄音譯文中敘及上訴人向其與其妻拿錢並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有無允諾還錢之事宜,自難以該錄音譯文證明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或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否認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之一百十萬元款項為借款及兩造間確有一百八十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撤銷遭脅迫之發票行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黃信滿~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林忠雄│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貳拾萬元│○二五九七九││├─┼─────────┼──────────┼──────────┼────────┼────────┼──┤│2│同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伍拾萬元│○二五九八一││├─┼─────────┼──────────┼──────────┼────────┼────────┼──┤│3│同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伍拾萬元│○二五九八二││├─┼─────────┼──────────┼──────────┼────────┼────────┼──┤│4│同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陸拾萬元│○二五九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