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0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住處電梯間久候電梯不下,上樓查看發現被告以手按住電梯鍵與他人聊天,原告乃請求被告放開電梯鍵,不料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左面頰壓痛、左前臂紅腫及左膝一×三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八十元,且原告從事教職,一向為社區鄰里所尊敬,無故遭被告毆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無法到校上課而須請人代課受有勞動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五千六百八十元、勞動損失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三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係雙方互毆,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無須支付如此龐大之醫藥費,亦未影響其從事教職之勞動能力。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左面頰壓痛、左前臂紅腫及左膝一×三公分擦傷等傷害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雙方確曾於前揭時地互毆,又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可稽,堪信原告此項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左面頰壓痛
、左前臂紅腫及左膝一×三公分擦傷等傷害,先後於長庚紀念醫院、珪植仙中醫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藥費五千六百八十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珪植仙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及珪植仙中醫醫院調閱原告之就診紀錄,發現除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含掛號費)三百八十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至珪植仙中醫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含掛號費)七百元,合計一千零八十元可信為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因「背痛」至珪植仙中醫醫院治療所支出之四千六百元,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其請求不應准許。
⑵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後無法到校上課,請他人代課而受有十萬元勞動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憑空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聘於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擔任音樂專任教師,被告為
家庭主婦,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原告受傷,精神亦受有痛苦,不言可喻,事後被告雖表示願接受調解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堅持不接受調解欲讓被告接受法律制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官蔡佳玲~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