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現金新台幣參萬元及諾基亞(nokia)廠牌型號3210之行動電話一組(內含有手機壹支、鎳氫電池、原廠皮套、旅行用充電器、桌上型雙槽充電器各壹個及SIM卡一張)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任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軍人保險業務,因而與當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巡局,前身為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第十一大隊第一一二中隊之中隊長甲○○認識而時有往來。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二人在宜蘭縣礁溪鄉餐敘中,席間丙○○基於行賄犯意,向依法令從事海岸巡防、查緝走私公務之甲○○提及因海巡單位查緝私梟太過嚴格,造成私梟嚴重虧損,而要求甲○○以會哨來調開岸巡兵力三十至六十分鐘之方式,便利私梟自宜蘭往台北方向以北二至三公里一民房後方海岸即大福中隊轄區走私管制物品上岸,並言明一次走私成功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另提供行動電話使用,以利聯絡等語,要求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年月二十日某時,丙○○即攜帶三萬元現金與諾基亞(nokia)廠牌、型號3210之行動電話一組(內含有手機壹支、鎳氫電池、原廠皮套、旅行用充電器、桌上型雙槽充電器各一個及SIM卡一張),價值合計九千五百五十元(簡配行動電話建議售價8900元+座充650元)交予甲○○,暗示以此為上述便利私梟走私之對價,並於甲○○未允諾前即行離去。過數日,甲○○果真由上揭行動電話接獲丙○○所撥來之電話,言及希望調整勤務使其能順利走私等語。同年月二十八日甲○○為表明自身清白即將上情報告前述海巡局第十一大隊副隊長乙○○處理,乙○○即建議以甲○○撥打前開電話佯與丙○○聯繫並予錄音存證方式以求自清,於是甲○○即在電話談話中向丙○○表示恐日後事發後果嚴重為由,向丙○○表示有為難之處,而丙○○卻一再告以甲○○要求及誘勸協助走私之言詞,嗣甲○○將錄音完成之錄音帶及前揭丙○○所有之三萬元賄款與前述行動電話上繳海巡署海巡局扣案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辯稱:雖因為承辦軍人保險認識甲○○,但前述整件事情均不知情,並不曾拿三萬元及手機給甲○○,也不曾要求甲○○調整海岸巡防之兵力以利走私,更不曾有以電話和甲○○談論有關調整勤務方便其走私一事,且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內之聲音並非其本人,伊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是黃一智以交付三萬元及手機一支為代價,要求其調整海巡勤務以便利其走私等語甚詳、且證人即前述海巡局第十一大隊副隊長即證人乙○○亦證稱是因為甲○○前來報告整個事件,其才提議以錄音方式,保全證據等語屬實,此外亦有甲○○所提出其與丙○○於電話中對話之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乙份、及現金三萬元與前述行動電話一組可資為憑。參以被告自承其認識甲○○且未與之有任何怨隙等情,是證人甲○○應無任意攀誣之理,是證人甲○○前述指證應可採信。
(二)其次,本件將前述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請李曉軍、丙○○二人至該局為聲紋比對結果認:「送件證物錄音帶內譯文部分疑似丙○○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號之鑑定通知書可證,是更可佐證證人甲○○前述指證並非無稽。
(三)末觀,前述甲○○與被告丙○○對話之錄音譯文可知,證人甲○○係對黃一智稱恐日後事發後果嚴重,並言明礙難照辦等情,惟談話中被告丙○○卻對甲○○一再勸誘、一再表示不會出問題,並且主動詳細說明要甲○○就海巡兵力上為如何之調整與安排來保證不會有問題等情,顯見被告黃一智並非於證人甲○○之言詞誘導下所為之對話,更可證明證人甲○○前揭指證非虛,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丙○○前述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按被告雖交付右揭財物予甲○○,惟甲○○並無收受之意思,被告所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該項消極要件,求科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具有該條例第二條人員身份之行賄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多次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行賄之財物係前揭三萬元現金與價值合計為九千九百五十元之包含門號之nokia廠牌型號3210之行動電話一組(內含有手機壹支、鎳氫電池、原廠皮套、旅行用充電器、桌上型雙槽充電器各一個及SIM卡一張),價值合計並未逾五萬元,此有行動電話建議售價查詢表、價格表可參,且被告僅希求甲○○「便利」其走私、減少被捕之風險,情節尚輕,又行求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走私圖謀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金錢誘惑、前於八十七年間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判刑確定,尚未能惕勵改過,改以賄賂海巡官兵之方式以減少被捕之風險、所為影響公務人員職務之純潔性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述及因被告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情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惟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有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公訴人上開求刑,顯有過重,亦與敘明。又扣案現金三萬元及前述行動電話一組(內含有手機壹支、鎳氫電池、原廠皮套、旅行用充電器、桌上型雙槽充電器各一個及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