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白龍珠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觀諸上開規定可知,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之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而非以警察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對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潮州分局交通分隊)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非為公路主管機關,其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非為本件訴訟之撤銷標的,而「屏東監理站」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應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王在莒 )〕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㈡原告並應提出前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及相關證據等之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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