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蓉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少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所為造成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之損害,嗣後亦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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