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春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春玉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貳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春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雖亦有修正,然修正後僅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尚不涉及法律之實質變更,自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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