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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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楊岳瑜
黃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岳瑜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8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分60期按月每月28日分期償還,雙方並訂有信用借款契約書,惟自95年7月28日起被告楊岳瑜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74萬6022元及其利息。
然嗣後原告銀行發現,被告楊岳瑜已於95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總面積7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基地(註: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碧芬,致被告楊岳瑜無能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查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以買賣為原因,惟經原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未因買賣過戶移轉而清償,被告楊岳瑜名下負債亦未因而清償或減少。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是被告2人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碧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碧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黃碧芬路過雷中街附近,看見被告楊岳瑜自行張貼之廣告乃與之聯絡看房,被告楊岳瑜說要賣220萬元,自備50、60萬元,貸款170萬元左右,由買受人承接。嗣後被告黃碧芬至貸款銀行辦理轉貸,惟因被告楊岳瑜個人因素,而無法辦理,然這些年來,貸款一直都是被告黃碧芬繳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後,就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並未清償,被告楊岳瑜之債務,亦不見減少為據。是實際被告2人間並無存有買賣關係,而屬無償行為之贈與。惟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楊岳瑜出賣予被告黃碧芬乙情,此有被告
2人提出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據。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並無須於移轉後,即須清償債務,或須辦理變更設定義務人之必要。是以,原告以上開如(一)所述之而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2人間之交易行為係屬無償贈與,顯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楊岳瑜)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黃碧芬)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楊岳瑜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黃碧芬對於被告楊岳瑜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而就此原告已自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以,無從認定被告黃碧芬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縱認被告楊岳瑜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黃碧芬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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