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潘金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97度簡字第920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
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6月,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潘金松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3月經接續執行,潘金松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潘金松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復經撤銷,於100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
2日,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緝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又其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除本院認定之前科素行外),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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