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漆刀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漆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漆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可參,並衡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刮漆刀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