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育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米酒」,第4行○○○鄉○○路段」之記載後補充「(台26線54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第5行「不慎撞及」之記載前補充「,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第5行至第6行關於「自小貨車」之記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偵查中」之記載前補充「警詢及」,第2行至第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第9行至第10行關於「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本件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並增列「證人尤競標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7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撞及同向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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