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09號原告吉峰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利害關係人對於不利於己之訴願決定固得提起該項撤銷訴願訴訟,惟必以訴願機關就他人提起之訴願所為決定,有損害利害關係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為限。撤銷訴願之訴係以訴願機關對原告以外第三人之訴願所作成之決定,有損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者為限。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是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92年8月29日、9月24日、11月7日及93年5月5日具文被告,主張其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單未合法送達且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稅處罰,請求註銷各該年度之欠稅等情事,案經被告函轉原告之資料,請新店稽徵所查明逕復原告,因此新店稽徵所92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20055號、92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21326號、92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0008005號及93年6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1007290號之函復,純係法規依據說明及觀念通知,既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可比。財政部乃以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73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
三、被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73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84、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註銷部分,本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雖原告訴稱其一直請求被告作成原處分,但是被告都未作成原處分,所以原處分不存在云云,所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係提起撤銷訴願之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按本件係原告提起訴願遭否准後,復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就訴願機關對原告訴願所為訴願決定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願訴訟,即與前揭撤銷訴願訴訟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就原告以外第三人訴願所作之決定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符,原告所訴已不合法。
四、再本案訴願機關財政部係以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73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既係單純撤銷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必以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方得為之,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願訴訟,亦與前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撤銷訴願訴訟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要件不符,所訴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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