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0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斗中路與中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正常,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丙○○○,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中圳路而在該處路口等待其他車輛通過,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前胸、雙膝及左腳擦挫傷,丙○○○則受有右肩、雙肘及左踝多處擦挫傷與左內踝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乙○○、丙○○○受傷,竟未察看渠等之傷勢,亦未將渠等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有上開傷害,並逃離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受傷,堪認被告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載有明文;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再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然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乙○○、丙○○○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為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撞及被害人乙○○、丙○○○二人分別成傷,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身體法益非微,且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二人受重傷於不顧,惡性非輕,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