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號附近,見路人甲○○○單獨行走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備之際,騎機車自其左後方伸手搶奪甲○○○握於左手之小皮包,經甲○○○警覺而握緊該小皮包不放,二人拉扯間,乙○○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未得逞,甲○○○大喊「賊」,乙○○即慌忙騎車逃逸,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內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乙○○既然不
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被害人皮包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騎機車擦撞到被害人的手,他就拉被害人的手,看被害人有無受傷,因被害人手上拿著皮包,就以為他要搶皮包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左手拿紙袋子,小皮包拿在左手裏,他(即被告)從我左後面騎機車過來,就要搶我的皮包,但沒有搶走,我捏的很緊,後來他機車倒地,安全帽、拖鞋掉在地上,我就喊賊,他就逃走了」等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騎機車跟著我,要搶我的時候,把機車停下來,【伸手拉我的皮包,我緊抓著】,所以沒有被他搶走,因為我們拉扯,他的機車就往馬路的方向倒下,倒下時被告的安全帽及拖鞋都掉在路上,有人經過,我喊賊,他就趕快牽車子起來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伸手搶被害人握在手上之皮包,且因被害人緊抓皮包,而與被害人有拉扯之動作,並非如其所言,只有拉被害人的手而已,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及本案係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益見被害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及被告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搶奪他人之動產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搶奪被害人握於手上之皮包,但因被害人緊抓住該皮包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且其行為後,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就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僅由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即依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於光天化日之下對獨自行走於路上之婦女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及拖鞋一雙,係被告平時穿戴之物,只是其為本案犯行時,恰巧穿戴上開扣案之物,尚難認係被告用來犯罪之物,與本件搶奪犯行無直接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