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筆錄及其他文書上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年4月、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96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竟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內,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係「甲○○」,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完成表示係甲○○本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意旨之私文書,再持交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甲○○本人到庭應訊時表示係遭冒名,再經將附表所示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
14日刑紋字第097011959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假冒其兄「甲○○」之名義應訊及簽名捺指印,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使其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與致使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採尿同意書內偽簽姓名、按捺指印,進而偽造完成表示同意受採尿送驗意思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犯行,既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此接續多次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竟為企圖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兄名義應訊,有失家屬情誼,且造成警察、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行使強制處分權之困擾、對其兄及司法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暨考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1│警詢筆錄│1份,簽名共4枚,指印││││共10枚。│├──┼─────────┼──────────┤│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1份,簽名1枚,指印1│││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枚。│││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採尿同意書│1份,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