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台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長約三十三公分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支,搭乘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二段三一九號甲○○住處,見無人在內而有可趁之機,旋即以不詳方法毀壞屬鋁製大門一部份之門鎖後侵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手鐲六只(約六兩重)、黃金項鍊三條(約二兩五錢重)、黃金領帶夾一個(約一錢三分重)、黃金牌一面(約三分重)、黃金戒指四只(約五錢重)、白金戒指一只(約一錢二分重)、玉製項鍊墜子二個、現金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美金一百元、港幣三千元、人民幣七百元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巧遇恰返回上揭住處而站立於大門前騎樓處察看之甲○○,雙方相距約莫三公尺,丙○○竟持上揭螺絲起子作勢並向甲○○恐嚇稱「要插給你死」(台語)之加害生命之語,致甲○○心生畏懼,丙○○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水萍塭公園內,因丙○○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當場查獲,在其身上口袋扣得上開竊得之黃金手鐲六只、黃金項鍊二條、黃金領帶夾一個、黃金牌一面、黃金戒指一只、白金戒指一只,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在陳述過去之事實,該陳述是否真實,涉及證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而證人知覺及記憶的瑕疵、表達之不精確,均有可能造成事實的扭曲,另證人可能礙於情面而未完全陳述事實原委,亦可能為了迴護某人,刻意為不實或扭曲之陳述,或者為了陷害他人,捏造虛偽之證詞。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既可能有如此嚴重之瑕疵及真誠性的問題,唯有透過具結及詰問程序之後,確認證人之陳述並無前述瑕疵,其證詞始能採信。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有的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情形下,該證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害人甲○○警詢筆錄之供述為證,惟該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台南市○○街○段○○○號被害人甲○○住處,竊得黃金手鐲六只、黃金項鍊三條、黃金領帶夾一個、黃金牌一面、黃金戒指四只、白金戒指一只、玉製項鍊墜子二個、現金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美金一百元、港幣三千元、人民幣七百元等物,離開現場時並在被害人住家門口遇到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伊行竊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一把,僅徒手用力扳開大門將門開啟,亦未持鐵製螺絲起子一把作勢向甲○○稱「要插給你死」云云。經查:被害人返家之後,發現家中鋁門鎖內之柱形厚鐵塊卡榫斷落地上,嗣被告自被害人家中走出時,手持螺絲起子一把長約三十三公分,被告並向被害人稱「要插給你死」等語,業據被害人甲○○到庭結證無訛,觀諸被害人於警訊時即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不願求償損失,且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二人間亦無嫌隙,衡情應無攀誣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長約三十三公分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另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作勢向被害人稱「要插給你死」等語,顯係以告知加害生命之語恐嚇被害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害人發現被告竊盜時,與被告相距約二百八十公分,並未阻擋被告離去現場之通道,被害人因見被告手持長約三十三公分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支,故不敢上前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述綦詳,足見被害人在發現被告時,並未有何逮捕之舉動。另衡諸被害人為五十二歲、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體重六十三公斤之中年婦人,而被告乃四十三歲、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六十八公斤之壯年男子,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巧遇被告之際,二人既相距約莫三公尺之長距離,被告以其所處位置、體型、體力上及手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之優勢,實無在被害人不敢有何逮捕被告及索回贓物舉動之情形下,主動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目的而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之必要,綜上應認被告雖手持螺絲起子作勢向甲○○稱「要插給你死」等語,然非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又於日間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竊盜既遂巧遇被害人返家之際,竟不思反省,反另持螺絲起子作勢並向被害人口出加害生命之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自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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