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家中之童養媳,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1日結婚。婚初感情尚融洽,且同居並設籍在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2鄰西庄12號,詎料被告於79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3年後被告曾回兩造住所欲遷戶口不成,是日即再度離家,原告於93年間收到被告在新竹違法接客之罰單,北上尋找,亦未獲其蹤,被告離家已長達16年之久,迄今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5年1月21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月21日結婚,兩造婚後定居在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2鄰西庄12號,詎被告於79年間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申請書查核無誤,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陳巧玲 到場證稱:「(兩造結婚後有無住一起)從我認識我先生(指原告之弟)到現在,我沒有見過被告,大概已有十年了,從來沒有見過她,只是見過她的名字,我們平常都會回去西庄的地方,到目前為止也都沒有見過她,平常原告都自己在生活,也沒有人照顧他」等語綦詳(詳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並未出境,目前其人仍居住在台灣境內,並曾有工作、投保勞健保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7月20日境信品字第09510629890號函1件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查詢函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7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2鄰西庄12號,自堪認兩造於婚後係以前開處所為住所,而被告自79年月間即離家出走,期間雖曾回到兩造住所或被警方尋獲,未幾又再度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目前雖仍在台灣境內,卻未再回住處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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